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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鼓励险资“输血”非上市企业 积极驰援实体经济

    继10月25日出台《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专项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允许保险资金参与化解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流动性风险后,银保监会10月26日再出大招——鼓励保险资金“输血”非上市企业,积极驰援实体经济。

    鼓励险资输血非上市企业
    鼓励险资输血非上市企业

    银保监会最新发布的《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是在时隔8年后对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进一步修订。

    上证报记者比对新旧《办法》发现,监管部门主要通过修订三大重点内容来“开渠放水”。政策“红包”频落之时,究竟哪些非上市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最终能盼来救兵呢?

    此“股”非彼“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10月26日公开征求意见,这一新规是在2010年发布的《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基础上修订的。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提及的“股权”并非上市公司股权,而是指在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下称“企业股权”)。

    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间接投资企业股权。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公司)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的行为。

    从投资性质看,又分为一般股权投资和重大股权投资。一般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的企业不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显而易见,这次修订《办法》,受益的是非上市企业。

    三大重点内容修订

    上证报记者通过对比新旧《办法》发现,此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取消行业范围限制,赋予险企更多自主权。

    首先,取消了保险资金开展直接股权投资的行业范围限制,赋予保险机构更多的投资自主权。

    旧版《办法》规定,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

    但在新版《办法》中,取消了这条限制,而是要求保险公司综合考虑自身实际,自主审慎选择行业和企业类型,并加强股权投资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建设。

    具体新版《办法》规定如下——保险资金开展重大股权投资和一般股权投资,应在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条件下,综合考虑偿付能力、风险偏好、投资预算、资产负债等因素,稳健选择所投资的行业范围和企业类型。

    二、准入门槛降低,激发险企参与热情。

    其二,降低了保险公司投资股权的门槛,使更多的保险机构可以参与进来。

    旧版《办法》规定——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应符合的条件包括: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等。

    新版《办法》对上述条款修订如下——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应符合的条件包括:成立时间一年以上,上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等。

    很明显,在偿付能力充足率及净资产的最低门槛上,新《办法》进行了相应的下调,有利于激发更多保险机构的参与热情。

    三、5%限额取消,有效提升可及性。

    其三,取消了“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及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的限制,有效提升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金融的可及性。

    旧版《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等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新版《办法》取消了这一限制。

    此外,旧版《办法》还规定——直接投资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除重大股权投资外,投资同一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30%;投资同一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

    新版《办法》对上述条款修订如下——除重大股权投资外,投资同一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30%;投资同一股权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30%;保险集团(控股)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同一股权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60%。

    这一调整的意图也很明显:将投资同一股权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从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提升至30%,且同一集团体系内的保险机构合计投资占比可达60%,这意味着加强了险资集中“输血”的力度,可有效提升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金融的可及性和获得感。

    风控未放松仍有一些“禁区”不能涉足

    需指出的是,新版《办法》在赋予保险机构更多投资自主权的同时,在加强股权投资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的要求上并未放松。

    比如,旧版《办法》规定——保险资金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等企业股权。不得投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不得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投资机构。

    新版《办法》中也延续了这一基调,并进行了细化与补充。

    新版《办法》规定——保险资金开展一般股权投资和重大股权投资,所投资的标的企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所处行业或领域不符合宏观政策导向及宏观政策调控方向,或属于产业政策禁止准入、限制投资类的行业与领域,或者可能对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业与领域;

    高污染、高耗能或产能过剩、技术附加值较低、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

    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

    以下情形也不可投资:

    面临或出现核心管理及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

    涉及巨额民事赔偿、重大法律纠纷,或者权属存在严重法律瑕疵或重大风险隐患,可能导致权属争议、权限落空或受损;

    最近三年发生过重大违约事件;

    最近三年其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过行政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或者其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