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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场众筹审判引关注 差异根源是什么?(4)

差异根源是什么?

这其中的差异很可能源自两国众筹行业发展阶段的不同。美国2012年颁布了《工商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又称《JOBS法案》),对以众筹形式开展的网络融资活动,包括豁免权利、投资者身份、融资准入规则、与国内相应法律的关系等方面都做了具体的规定。

对于众筹活动性质、各类经济关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众筹在美国已经处于成熟期。各项众筹活动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条款可以参考。因此在具体众筹过程中,投资人保护已经成为众筹活动最重要的法律问题,越严肃监管与打击众筹行业的违法,越是能够保证投资人利益与众筹行业的良性发展。

而在中国,由于众筹的法律规范以及具体操作细则尚未出台,行业仍处于成长和培育期,因此,在涉及股权众筹的相关案件中矛盾与争议的焦点往往在于股权众筹这一活动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就目前来说,肯定众筹对于创新创业的作用,现有法律法规红线为裁判标准,不做过多的禁止和否定性评价,由此既能够较好地保证投资者利益,又给予众筹足够的发展空间,就成为了社会的首要原则。这是可以被理解和秉持的立场。“裁判越保守,可能留给众筹行业发展的空间就越大。”这一态度可能是现阶段最适合国内众筹行业发展的政策选择。

众筹家CEO杨勇强调,通过此案还应该认识到,鼓励创新是常态,但无法可依只能是暂时。随着众筹、股权投融资更加普遍,相关监管规则需要尽快出台,持续推进立法进程,根本上保证有法可依,才能方便参与者在法律和监管的框架下开展活动,由此真正做好投资者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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